山东高法发布这“十条”,让民营企业家吃上“定心丸”

2019-05-09枣庄企业家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离不开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为人担保,却让自己企业陷入困境;在银行借贷发展企业,却遭遇临时抽贷……现如今,民营企业家在打拼中,也会遇到各种困境。如何蓄水养鱼?如何为民营企业争取更为高质量的发展空间……

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以下简称《十条》),借此更加充分地发挥审判职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落地、落实,服务保障好民营经济发展,让企业家们吃上“定心丸”。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条

1.强化平等保护司法理念。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确保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和法律适用平等。避免以保护国有资产、维护公共利益为由忽视民营企业正当诉求,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财产、人身权利。

2.遵循谦抑审慎司法原则。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准确把握非法经营、合同诈骗、逃税、行贿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审慎采取刑罚手段,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依法及时审查涉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申诉案件,坚决纠正冤案错案。

3.依法规范强制措施适用。慎重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善于运用非羁押措施,对已羁押但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范围、超标地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除依法需责令关闭的企业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4.依法鼓励支持市场交易行为。准确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严格限制认定合同无效的范围。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允许当事人在判决前补办手续,尽量促使合同合法有效。

5.依法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依法审查金融机构断贷、压贷、抽贷等行为,积极运用调解等解纷方式,促使银行与企业共渡难关。依法审查小额贷款、融资租赁等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民间融资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依法审查企业之间借贷的法律效力,保护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对民间借贷中以不合理收费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行为,依法不予支持。

6.依法处理涉企业互联互保案件。在担保案件中,担保人提供一般担保、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的,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只起诉担保人的,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在执行案件中,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优先执行债务人。

7.依法加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权利人“举证难”问题。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着力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8.依法维护政企纠纷中的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违反协议、承诺违约毁约的,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妥善审理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引发的各类案件,因上述原因导致涉民营企业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民营企业返还投资权益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9.加大涉民营企业债权案件执行力度。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加大对恶意逃废债务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企业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及时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对确无偿债能力且无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情形的企业经营者,不发布为失信被执行人。

10.畅通民营企业纠纷解决渠道。提高诉讼服务水平,推行诉讼服务网上办理,实现立案、交费、送达、保全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一次办好。加强人民法院与非诉解纷机构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工商联的沟通联络,建立共建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的作用,促进民营企业纠纷的多元高效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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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

周某、黄某挪用资金宣告无罪案

 

(一)基本案情

周某任威海某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同时还担任某钟表公司、某实业公司、某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财务工作均由某钟表公司的财务处统一管理。因某模具公司成立验资时部分资产不符合验资规定,某实业公司便转入58万余元进行验资,验资后该笔资金继续留在模具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后期为满足经营需要,某钟表公司为某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装修、职工社保等各种款项共计48万余元。2008年,因某实业公司的银行贷款到期,作为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某安排财务人员黄某将某模具公司账户内的500万元通过某钟表公司转入某实业公司,用于偿还贷款。2017年3月,模具公司汇出的500万全部回款,钟表公司与模具公司之间的往来资金全部结清。

2018年2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将周某、黄某诉至法院。检察机关指控周某利用担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并指使黄某将某模具公司款项转入某钟表公司,致使该500万元被某钟表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二被告人从某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及分红,属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判结果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作为某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黄某将模具公司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被告人周某、黄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某模具公司并非某钟表公司关联公司,周某以个人名义决定将款项挪用应承担法律责任;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和实业公司都占有较大股份,周某将涉案资金挪用给其占有股份的公司使用,属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为由,请求依法改判。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某决定将模具公司的资金调配给钟表公司使用,虽属“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但认定二人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法定构成要件。首先,某模具公司从2008年建立之初就没有独立的财务机构,其财务受钟表公司统一管理。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多家公司董事长的周某始终将模具公司与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管理运作,其调用模具公司500万元更倾向于为了集团企业整体利益的经营需要。在此前提下,认定其具有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其次,在模具公司成立之初,钟表公司就将自己的资金为模具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钟表公司对模具公司的财务管理,与钟表公司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钟表公司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某实业公司房产的租金及向其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现并无证据证明周某、黄某在钟表公司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模具公司的500万元资金转入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客观上认定被告人周某、黄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故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就法理而言,刑法应保持谦抑、审慎,尤其在处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案件时,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将会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及企业家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法益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刑法打击的是侵犯公司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认定是否谋求个人利益,应将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作为重要的衡量标准,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从企业和股东个人之间的关系来考量。本案无论从调配资金的主观故意还是挪用的客观行为上看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明显不足,且从我国企业经营的现状看,在股东基本重合的私营企业集团内部,互相拆借、资金调配行为经常存在,应受公司法规制,如均按犯罪论处,既违背社会现实,也违背立法保护所有者权益的法理,更不利于民营经济发展。人民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依法对周某、黄某宣告无罪,维护了民营企业家的人身权益,对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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